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石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被告首次參加戒癮治療為民國101年6月8日。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採尿具結書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有接受採尿檢驗,惟辯稱其並無吸食毒品,經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控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01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前揭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3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9日起至103年2月8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處分(藥物、心理或社會治療),戒癮治療期間為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惟被告於該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就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本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毒品戒癮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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