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食品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8MG/L,其酒後駕車上路,肇生事故,致被害人 徐康禹 之車輛損壞,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