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2條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至30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前於109年11月26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
㈡、然被告另案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後,因勒戒處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後因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經該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考。
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在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乃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