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1、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情節較諸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隨意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致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鄭晨皓 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南地檢署偵緝卷第9頁),告訴人受騙財物VIVO廠牌手機1支,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1500元,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獲得約定報酬,應認尚無所得可供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12265號被告張皓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暱稱「愛換東換西」在網路「SWAPUB商店」網站,假意以APPLE牌藍芽耳機1副與鄭晨皓交換VIVO牌行動電話1支,並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鄭晨皓聯繫,致鄭晨皓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9日晚上10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寄交至指定之全家超商予「 陳錡臻 」收。嗣因鄭晨皓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晨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鄭晨皓聯繫,並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交其VIVO牌行動電話1支至指定之全家超商予「陳錡臻」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晨皓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購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交付該不詳男子,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犯詐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鄭晨皓雖因0000000000號來電詐騙而確實寄交其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電話係被告張皓翔所撥打,僅得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犯罪事實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實際獲取代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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