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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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張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罪名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 彭家權 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調解報告書暨報到單附卷可參;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⒋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之身心狀況(見本院中簡卷所附之刑事陳報狀及慢性病連續處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登山包、犀牛廠牌帳篷、迪卡農廠牌睡袋、電子書閱讀器、SONY廠牌藍芽耳機、行動電源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39號

  被   告 張瑞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近市府路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彭家權所有、放置在牌照號碼MVS-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登山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內有犀牛廠牌帳篷1個{價值3000元}、迪卡農廠牌睡袋1個{價值3000元}、電子書閱讀器{價值1萬元}、SONY廠牌藍芽耳機1個{價值8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1000元)等物)得手,旋即騎乘牌照號碼038-NSW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彭家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登山包及其內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彭家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本案遭竊之前揭登山包與其內物品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登山包內之鑰匙3支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竊取登山包及其後離去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角度、距離及解析度,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登山包內究有何物,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且查無可認被告確有竊取登山包內鑰匙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鑰匙,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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