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柏彰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張建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立騰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出扶養母親 蕭寶玉 6,487元,名下有1輛汽車、機車,市價各15萬元、2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達2,171,7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隨車助手之薪資為3萬元,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甫自桓宇鋼鐵有限公司離職,依其111、112年度擔任業大貨車司機之所得均為484,800元,每月薪資40,400元(本院卷第47、49、53頁),且參酌聲請人領有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執照,具有專業能力,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比照職業大貨車司機之薪水以40,4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蕭寶玉部分,查蕭寶玉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0,596元,另其於112年收入為郵局存款利息8,594元,依此推算存款應有80餘萬元,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蕭寶玉6,487元等語,不足採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400-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67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廠牌:BMW,100年出廠),市價約243,000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107年出廠),市價約2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司消債調卷第43、53至8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27,700元(本院卷第69、89、103、125、131、16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金額及債權證明,故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後,債務為1,764,633元(計算式:2,027,000-00-000,000-20,000),以每月清償23,324元,約需6.3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64,633÷23,324÷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2歲(82年次),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