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家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辯稱該扣案物品係家樂福之贈品云云,然經法院函
詢家樂福賣場後,該賣場以無當時之資料為由予以回覆,惟原審判決卻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解,其判決是否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疑義。
㈡本案商標為「citruszinger」(下稱系爭商標),被告卻拆
成「citruszinger」來查,當然查無結果,且反面言之,益見被告顯有預見本件物品極有可能是仿冒品,否則在僅賣一個之情形下,就不要賣就好了,還大費周章來查,原審一時不察遭其誘導,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㈢實務上常見販賣仿冒品之態樣均非大量進貨、販賣,而是少
量的為多,法律亦未規定要大量販賣方能成罪,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原審判決一方面認被告僅賣一個,一方面又以賣家刺激買氣
、變現求售亦非罕見為由,兩者似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被告以較諸原廠商品以顯不合理低價出售,顯係在出脫其持有之仿冒商品,故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處。
㈤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依常情大部分人都不
敢再賣了,然而被告卻愈挫愈勇一再照賣,且經營品牌與種類愈見廣泛,是否真的是過失而已,還是職業賣家知道檢警調查方法,都是一個一個的賣,反正查到就是一個。故原審判決認定是否有違經驗法則,亦非無疑。
㈥本案之商標或許非著名商標,但仍係受保護之對象,所以即使被告僅賣一個還是有機會成立犯罪。
㈦綜上,綜合觀之本件證據,被告應係明知該物係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
三、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54分,以00000000-00
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韓國正品檸檬杯水果汁杯子隨手神器榨汁活力瓶」,陳列扣案之活力瓶(水壺),嗣經警於104年4月18日某時許喬裝買家下標購入該商品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交易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2至14頁)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活力瓶(水壺)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刊登本件扣案物品之行為。又系爭商標係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布萊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水壺、冷水壺、榨汁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其並授權予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使用一節,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3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66至77頁),可知扣案之活力瓶之外包裝盒及瓶口吊牌確實印有「citruszinger」,經當庭勘驗結果,活力瓶除附有韓文吊牌外,亦確實附有仿冒告訴人「citruszinger」活力瓶之中文標籤吊牌,且無雷射防偽貼紙,瓶身之防滑環可拆卸、顯示內容為「citruszinger」(分開之2英文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73、74頁),堪認扣案之活力瓶並非商標權人美商布萊德公司或鑫倉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洵堪認定,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㈡對於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之構成要
件事實,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執前詞,然查:
⑴系爭商標係102年12月16日始經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
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告係於103年8月26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活力瓶訊息,距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公告之日,僅有8個多月時間,而系爭商標並非國際著名品牌,被告亦非專門販售水壺或活力瓶之專業賣家,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商標是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等語,尚難謂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系爭商標縱非著名商標仍須受保護等語,然其仍未舉證證明何以如此即可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係他人享有商標權保護之商標,實難僅以系爭商標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即謂被告對系爭商標一定知悉。
⑵再者,被告辯稱其曾以分開之「citruszinger」字串至
智慧局檢索商標,然查無註冊資訊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經原審法院以分開之「citruszinger」以「圖樣英文完全相同」之條件進行檢索,確實有「查無資料」之結果(見原審卷第57頁),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販售之扣案商品為仿冒品等語,當非虛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系爭商標為「citruszinger」而非分開之「citruszinger」,被告以分開之字串查詢當然查無資料等語。然扣案活力瓶防滑環上所標示者為分開之「citruszinger」2英文字,其外包裝盒上所印製之英文字雖為「citruszinger」,然「zinger」字體較「citrus」字體顏色為粗且深,其標籤說明亦記載「citruszinge操作簡單,清洗容易」,有活力瓶扣案可佐,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6至77頁),是被告誤認扣案活力瓶之商標為分開之「citruszinger」2英文字而以之進行商標檢索,亦非毫無所本。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只賣一個卻大費周章進行商標檢索,顯然預見扣案活力瓶為仿冒品等語,惟被告辯稱:
其因之前有觸犯商標法,所以現在刊登商品販賣時都會先上網查詢,這是對法律的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其所述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以被告曾進行商標檢索,遽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活力瓶為仿冒商品,更何況被告進行檢索之結果為查無資料,堪認被告確實不知扣案活力瓶為仿冒商標商品。
⑶又被告辯稱扣案活力瓶係家樂福之贈品等語,雖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然被告本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就系爭扣案活力瓶係家樂福贈品之辯詞縱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仍須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扣案活力瓶為仿冒商標商品,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徒以被告否認犯罪、辯詞不可採信,即反面推論、認定其有此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均係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惟其並未提出新證據,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所述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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