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歆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甫 秦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歆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1,67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方案,惟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包含上開保證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永豐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5,39
1元;惟相對人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3年7月2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771,679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華南銀行180,000元+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板信銀行91,000元+相對人永豐銀行688,000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55,000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公司355,000元+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合作金庫208,000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公司94,679元=1,771,679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苗院平民仁103消債更20字第30888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0頁),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相對人華南銀行458,882元、相對人板信銀行143,884元、相對人永豐銀行1,284,679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367,721元、相對人萬榮行銷公司919,
921元、相對人合作金庫460,908元及相對人富邦資產公司202,357元,合計3,838,352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美矽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2,013元〔(42,788元+39,694元+47,891元+37,679元)/4=42,013元,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始經由中美矽晶公司投保,故其中美矽晶公司3月份薪資核屬非整月薪資,不列入計算〕,其名下無土地、建物,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中美矽晶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43-4
7頁、第49-51頁),堪信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30
0元(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200元+雜項花費1,000元=7,300元)、家庭支出10,340元(房租6,000元+水費
376元+電費1,237元+瓦斯費728元+雜項支出2,000元=10,340元)、扶養懷孕配偶10,869元(聲請人配偶因懷孕生產無工作能力,按10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數額計算之扶養費為10,869元)、勞健保及公司扣款1,912元(健保1,026元+勞保662元+福利金224元=1,912元)及稅收強制險142元(牌照燃料稅1,050元+強制險650元=1,
700元,聲請人以每年計算,亦即每月141.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每月支出30,563元(7,300元+10,340元+10,869元+1,912元+142元=30,563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至7月催繳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3年5月至7月繳費收據、竹建瓦斯繳費收據、第四台繳費收據、自103年3月至8月加油站發票、孕婦健康手冊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88頁)。
五、經查:
(一)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為00年0月生之人,於103年2月間懷孕,預產期為同年11月,有聲請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前開孕婦健康手冊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配偶係於逾35歲始為懷孕,確為高齡產婦。又高齡產婦懷孕生產之風險,高於一般產婦,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基於憲法保障母性之原則,自不宜強加要求聲請人配偶於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而不得接受聲請人之扶養。因此,聲請人主張應將扶養其配偶之費用納入計算,核屬有據。惟前開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其數額之計算本即基於國人日常生活中房屋、水、電、瓦斯等基本花費,故聲請人就其扶養配偶與家庭每月支出所為陳報,顯有重複。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扶養配偶支出,雖高於其陳報之每月家庭支出,但基於保障母性及懷孕婦女另有額外醫療支出等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扶養配偶之支出應以10,869元為妥適,而聲請人所支出每月家庭支出,則應予扣除其配偶所花費部分(亦即涵蓋於扶養費用中),減半為5,170元(10,340元/2=5,170元)為合理。至聲請人配偶於產後是否繼續工作,乃聲請人事後生活負擔費用是否減少之更生方案執行層次問題,併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雖陳報每年有1,700元,亦即每月142元之前開稅收及強制險支出,但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陳報有何車輛(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縱有為他人支付車輛稅捐或強制責任險保費之情事,亦屬非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應為25,251元(7,300元+10,340元/2+10,869元+1,912元=25,251元),經與其上開收入相扣除後每月僅餘16,762元(42,013元-25,251元=16,762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838,352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