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旗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係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布萊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授權予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指定使用於水壺、冷水壺、榨汁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自不詳處取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活力瓶(水壺)商品1個後,旋於同年8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25元(不含運費)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訊息,供不特定買家點選購買,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旗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紹祖 之指訴、告訴人鑫倉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明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扣案物品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商品是我於103年
7月21日在家樂福彰化店購買家電而取得之贈品,我上網刊登前有上智財局網站搜尋,查詢不到註冊結果所以我才販賣,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品,我沒有將標籤剪掉,也沒有刻意去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61頁、第63頁背面)。
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54分,以hyhtrade-14帳號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韓國正品檸檬杯水果汁杯子隨手神器榨汁活力瓶」,陳列扣案之活力瓶(水壺),嗣經警於10
4年4月18日某時許喬裝買家下標購入該商品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6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交易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2至14頁)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活力瓶(水壺)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刊登本件扣案物品之行為。又「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係美商布萊德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授權予告訴人鑫倉公司,指定使用於水壺、冷水壺、榨汁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一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6至77頁),可知扣案之活力瓶之外包裝盒及瓶口吊牌確實印有「citruszinger」之商標圖樣,經當庭勘驗結果,活力瓶除附有韓文吊牌外,亦確實附有仿冒告訴人「citruszinger」活力瓶之中文標籤吊牌,且無雷射防偽貼紙,瓶身之防滑環可拆卸、顯示內容為「citruszinger」(分開之2英文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73、74頁),堪認扣案之活力瓶並非商標權人美商布萊德公司或告訴人鑫倉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惟此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直接故意。
㈢依卷附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所載,本案「citr
uszinger」商標圖樣係於102年12月16日始經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販賣仿冒活力瓶訊息之時間乃103年8月26日,距該商標在臺灣註冊公告之日,僅有短暫不到1年時間,而該商標並非如國際知名精品,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刊登販賣仿冒活力瓶之訊息起,迄為警喬裝買家下標購買止,期間僅販售1個活力瓶即扣案物品,復無其他存貨(見偵卷第12頁),顯然被告並非專門販售水壺或活力瓶之專業賣家,則其辯稱不知「citruszinger」是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citruszinger」活力瓶與扣案之仿冒活力瓶,二者瓶身外觀極為相似,且扣案之活力瓶:有完整外包裝盒(記載citruszinger)、韓文、中文吊牌說明(中文吊牌說明內容與告訴人之正品活力瓶一模一樣,甚至有進口商鑫倉公司之資料)、瓶身顏色及外觀與告訴人之正品活力瓶極為相似,僅防滑環可拆卸且其上之「citruszinger」為分開之2英文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6至77頁),而商標真偽之鑑定工作需有一定智識及專業訓練始可為之,並非人人得以輕易辨別,非專業人員確實難以僅從商品外觀即知悉該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自難苛求被告應具有高於常人之辨識能力,而可得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再者,被告辯稱其上網刊登販賣訊息前,曾至智財局網站檢索「citruszinger」商標,因查無註冊資訊,始上網刊登販售該活力瓶之訊息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為此,本院遂以被告輸入之字串即前揭分開之「citr
uszinger」,以「圖樣英文完全相同」之條件進行檢索,確實有「查無資料」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販售之扣案商品為仿冒品等語,當非虛情。況且,依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販賣訊息,係標榜「韓國正品」(見偵卷第12頁),顯然被告係以扣案物品外包裝紙盒上有韓文記載及瓶蓋上之韓文吊牌,直覺認為扣案物品為韓國製造之商品,並無刻意標榜「美國授權」、「臺灣製造」、「citruszinger」等,屬於告訴人所銷售「citruszinge
r」正品活力瓶之訊息,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告訴人「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故而陳列販賣。復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僅扣案之1件,並非以不合理之價格大量進貨、販賣,與常見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態樣,尚有不同;至於其所陳列販售之價格雖僅12
5元,與告訴人販售之原價699元(見偵卷第5頁背面)有相當落差,然被告既然辯稱扣案物品為其購物之贈品,即無進價成品之考量,自不能徒以其與告訴人之商品售價有相當落差,推論被告是否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品,蓋賣家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促銷,用以刺激買氣,亦非罕見,此外如賣家急欲變現而求售、欲建立網路商譽、欲促銷其他商品等原因,亦均有可能導致賣家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賣出有限數量之商品,是難以僅憑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陳列扣案物品,遽認其「明知」此為仿冒商標商品。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99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所陳列或販賣之商品分別為OMEGA手錶、LOEWE手提包、DUNHILL皮夾,有各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開商標圖樣乃使用於享譽國際之知名精品,已在我國行銷多年,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要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僅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記錄,而認被告明知本案扣案商品為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仿品;又或因被告有上開前案犯行紀錄,可認其應有為商標檢索之注意義務,然其縱然疏未檢索查詢而不知有「citruszinger」之商標註冊,亦僅屬過失之責任,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係以明知故意為必要之規定仍屬有間,應不構成商標法刑事處罰之要件,況如前所述本院依扣案活力瓶瓶身防滑環上之商標「citruszinger」(分開之2英文字)至智財局網站進行商標註冊之檢索,確實有「查無資料」之結果,是本案自不得僅因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明知扣案活力瓶為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商品。
㈤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不知「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係
屬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亦不知其透過網際網路公開陳列之扣案活力瓶係屬仿冒品,自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無由對於被告逕以商標法罪責相繩。
四、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