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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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靜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66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靜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靜育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使其等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余靜育之A帳戶內,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 文龍陳文 彥、 李紜 塘、 李昱 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4671、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余靜育於102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語,而公訴蒞庭檢察官嗣後雖於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將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均予以捨棄(即減縮),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以言詞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減縮,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僅屬其意見之陳述,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是本院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余靜育固 坦承A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可能於102年5月中或5月底,至臺中某個朋友家時,遺失了包包內A帳戶之存摺(含存摺套)、提款卡及放置於存摺套內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來是102年11月21日時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A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了,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內,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持被告之A帳戶之金融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乙情,有被告之A帳戶之往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在卷可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A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A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密碼,獲悉被告所有之A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A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衡諸被告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A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至被告辯稱:因為我的記性不好,A帳戶常更換密碼,所以
把密碼放在存摺套內,與存摺、提款卡等一起放在包包內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係因上班始開設A帳戶,以供薪資轉帳,除此帳戶外,另有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則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均置放於存摺套內,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遽採。
㈤又被告辯稱:我是到臺中某個朋友家時,遺失包包內之A帳
戶存摺(含存摺套)、提款卡及放置於存摺套內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並無其他金錢或身分證件遺失等語。然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業如前述,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上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時,確有把握
A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A帳戶係拾得之情況,實無可能發生,益徵被告所辯,實難採信。㈥另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帶A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在身上,
是因為和家人吵架而離家,怕身上沒有錢,所以帶著A帳戶,有需要時會請朋友匯款等語。然若被告前揭辯稱為真,斯時A帳戶對被告而言,即屬極重要之物,攸關其離家之該段時0生活費之來源,然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一起置放於包包內,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於存摺、提款卡等遺失後,被告竟未能即時發現,直至102年11月21日受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發現遺失,顯然悖於常理。又被告因受僱於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而申辦A帳戶,於101年11月5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可佐,且被告亦自承:離職後,除將A帳戶短暫借朋友1個月左右外,很少使用A帳戶,102年3月5日是我最後一次提領A帳戶內的錢,當時帳戶內只剩下新臺幣(下同)1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何以離家時攜帶存款僅剩114元且不常使用之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所辯顯悖於常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㈦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之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方得削弱檢察官的立證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惟被告所辯均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倘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即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但如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要求提供A帳戶之人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本案事證既屬有疑,即應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業如前述,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又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薪約2萬8000元之服務業、102年整年度之收入僅有約7萬元左右、家中有4歲之女兒需扶養、女兒之扶養仍須靠父親幫助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然未聲請無實益之證據調查,並衡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A帳戶之金額為7萬1736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集團指
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頁)等附卷可證,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顯非本件被告提供之A帳戶,是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誆騙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藉此取得遊戲點數,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並有超商購買點數之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33頁、第53頁)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僅限於提供其所有之A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對詐騙集團上開詐欺遊戲點數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匯款金額│證據││││之帳戶│││(新臺幣)││├──┼───┼───┼───────┼────┼─────┼───────────────┤│1│ 黃文龍 │822-00│詐騙集團某成員│102年6│1萬6123元│1.告訴人黃文龍之指述:偵卷(頁││││008388│撥打電話予黃文│月17日下││碼均指右下角之編頁,以下均同││││47│龍,誆稱其網路│午6時52││)第11頁至第13頁。│││││購物報錯現金與│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分期付款匯款帳│││:偵卷第14頁。│││││號,致黃文龍匯│││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款錯誤,因而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結此筆現金,以│││卷第15頁。│││││上開詐術,致黃│││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文龍陷於錯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而於右列匯款時│││便格式表:偵卷第16頁。│││││間,自其帳戶匯│││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款右列金額至余│││第17頁。│││││靜育所有之A帳│││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戶內。│││卷第18頁至第19頁││││││││7.存摺影本: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8.余靜育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2│黃文龍│008-00│詐騙集團某成員│102年6│3989元│1.告訴人黃文龍之指述:偵卷第11││││009227│撥打電話予黃文│月17日下││頁至第13頁。││││44│龍,誆稱其網路│午6時5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購物報錯現金與│分許││:偵卷第14頁。│││││分期付款匯款帳│││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號,致黃文龍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款錯誤,因而凍│││卷第15頁。│││││結此筆現金,以│││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上開詐術,致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文龍陷於錯誤,│││便格式表:偵卷第16頁。│││││而於右列匯款時│││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間,自其帳戶匯│││第17頁。│││││款右列金額至余│││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靜育所有之A帳│││卷第18頁至第19頁。│││││戶內。│││7.存摺影本: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8.余靜育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3│ 陳文彥 │700-00│詐騙集團某成員│102年6│2萬9980元│1.告訴人陳文彥之指述:偵卷第27││││011286│撥打電話予陳文│月17日下││頁至第27頁反面。││││11│彥,誆稱其網路│午7時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購物下標之訂單│││:偵卷第28頁。│││││錯誤,需至提款│││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機操作以解除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單,以上開詐術│││卷第29頁。│││││,致陳文彥陷於│││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錯誤,而於右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匯款時間,自其│││便格式表:偵卷第31頁。│││││帳戶匯款右列金│││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額至余靜育所有│││第32頁。│││││之A帳戶內。│││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頁。││││││││7.余靜育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4│ 李紜塘 │700-00│詐騙集團某成員│102年6│1萬1234元│1.告訴人李紜塘之指述:偵卷第36││││031264│撥打電話予李紜│月17日下││頁至第41頁。││││15│塘,誆稱其網路│午8時3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購物發生錯誤,│分許││:偵卷第42頁。│││││致李紜塘訂購一│││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年份之物品且每│││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月將扣款1980│││:偵卷第43頁。│││││元,需至提款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操作以取消分期│││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付款,以上開詐│││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術,致李紜塘陷│││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於錯誤,而於右│││第46頁。│││││列匯款時間,自│││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其帳戶匯款右列│││卷第49頁。│││││金額至余靜育所│││7.余靜育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有之A帳戶內。│││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5│ 李昱融 │009-00│詐騙集團某成員│102年6│1萬410元│1.被害人李昱融之指述:偵卷第54││││606511│撥打電話予李昱│月17日下││頁至第54頁反面。││││00│融,誆稱其網路│午8時3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購物發生錯誤,│分許││:偵卷第55頁。│││││需至提款機操作│││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 │││││以取消分期付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以上開詐術,│││卷第56頁。│││││致李昱融陷於錯│││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誤,而於右列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款時間,自其帳│││便格式表:偵卷第58頁。│││││戶匯款右列金額│││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至余靜育所有之│││細表:偵卷第59頁。│││││A帳戶內。│││7.余靜育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反面。│└──┴───┴───┴───────┴────┴─────┴───────────────┘【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詐騙方式│時間│匯款金額│詐騙集團指定│││││││(新臺幣)│之帳戶│├──┼───┼──────┼─────────────┼────┼─────┼──────┤│1│李紜塘│000-00000000│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102年6│2萬9989元│000-00000000││││480070│紜塘,誆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月17日下││00000000│││││誤,使李紜塘訂購一年份之物│午8時58│││││││品且每個月將扣款1980元,需│分許│││││││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李紜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李紜塘│000-00000000│同上。│102年6│2萬9989元│000-00000000││││00000000││月17日下││00000000││││││午9時9││││││││分許│││├──┼───┼──────┼─────────────┼────┼─────┼──────┤│3│李紜塘│000-00000000│同上。│102年6│2萬9980元│000-00000000││││12844││月17日下││719848││││││午9時49││││││││分許│││├──┼───┼──────┼─────────────┼────┼─────┼──────┤│4│李紜塘│000-00000000│同上。│102年6│9999元│000-00000000││││091415││月17日下││719848││││││午10時5││││││││分許│││└──┴───┴──────┴─────────────┴────┴─────┴──────┘【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新臺幣)│├──┼───┼─────────────────────────┼────┼───────┤│1│陳文彥│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文彥,訛稱電腦程式出錯,│102年6│1萬5000元之││││需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以更新資料,致陳文彥陷於│月17日下│MyCard遊戲點數││││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購買│午7時43│││││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分│││││騙集團成員。│││├──┼───┼─────────────────────────┼────┼───────┤│2│李昱融│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昱融,誆稱需至超商購買│102年6│分次購買5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以取消分期付款,致李昱融陷於錯誤,因│月17日下│、5000元、3000││││而於102年6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購買右列金額之遊│午9時30│元、1000元,共││││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分許│計1萬4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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