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盷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34、101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盷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貳次,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謝盷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100年6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謝盷佑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4時0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現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及於同年4月24日同意苗栗縣警察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犯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9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20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2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10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8頁)。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2頁至第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2頁至第4頁)。
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5頁)。
6.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二)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盷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謝盷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顯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向本院分別求處各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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