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酉○○
宇○○天○○午○○未○○庚○○戌○○亥○○地○○甲○○○巳○○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陳彥勝 律師上訴人卯○○○訴訟代理人己○
乙○○上訴人子○○
丑○○癸○○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辰○○○上4人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寅○○
弄10號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宙○○上訴人申○○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己○川(陳𫂸之承受訴訟人)
己○昌(陳𫂸之承受訴訟人)壬○○(陳𫂸之承受訴訟人)
號6樓之22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戊○(陳𫂸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己○楠(陳𫂸之承受訴訟人)
之1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二中「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之內容,應更正為下列附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
┌─────┬─────────┐│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甲○○○│1180分之118│├─────┼─────────┤│己○川(陳│1180分之118││𫂸之繼承人│││)││├─────┼─────────┤│戌○○│1180分之161│├─────┼─────────┤│亥○○│1180分之158│├─────┼─────────┤│地○○│1180分之73│├─────┼─────────┤│天○○│1180分之80│├─────┼─────────┤│宇○○│1180分之236│├─────┼─────────┤│午○○│1180分之118│├─────┼─────────┤│未○○│1180分之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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