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4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26、27日間,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希望能夠填補被害人損失,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既
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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