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7年01月29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2864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其中120,532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計332,602元及其中174,575元自94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調查被告丙○○名下僅有一筆花蓮縣○里鎮○○段地號569號持份土地,價值約18,405元,被告丙○○現無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其他財產及收入可供扣押,被告丙○○與甲○○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2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鈞院將被告渠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訴訟輔導科99年06月22日桃院永輔字第099002158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被告丙○○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01月29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2864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其中120,532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計332,
602元及其中174,575元自94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丙○○現無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其他財產及收入可供扣押,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6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丙○○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等2人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宣告原告與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