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俊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俊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崔俊鎧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興街口欲自內側第二車道又轉進入長興街時,明知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轉彎,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後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內側第二車道位置右轉長興街,適 廖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而閃煞不及,廖玉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致其車左前側與 焦俊鎧 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廖玉霞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崔俊鎧亦受有右側手擦傷、腳踝韌帶拉傷等傷害。崔俊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廖玉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霞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竟由中線車道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廖玉霞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990759案)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崔俊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道有直行車,而逕由中線車道右轉,未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開始右轉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惟被告與告訴人以2000元和解後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99年4月15日訊問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可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