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丙 ○
      巳○○
           2號
      戌○○
      寅○○
      丁○○
           6號
      申○○
      卯○○
      午○○
           4號
      未○○
      酉○○
           1號
      甲○○○
      丑○○
      癸○○○
      庚○○
           2號
      辛○○
      己○○
      子○○○
      壬○○
      戊○○
      辰○○
           1號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四九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二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一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五二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乙○○及被告亥○○各按應有部分一六五二分之一五0
、一六五二分之一五0二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丁○○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二0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丙○、午○○、未○○、酉○○、申○○、戌○○、寅
○○、卯○○、丑○○、癸○○○、庚○○、辛○○、己○○及
子○○○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
積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
4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對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人數眾多,
無從協議分割,為善盡土地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因
兩造多於系爭土地建有建物居住使用,故考量使用現狀、共
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因素,自以將系爭土地按使
用現狀分割為妥,附圖編號己部分為既成柏油道路,為利通
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辰○○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
告壬○○取得,編號丁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亥○○依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由被告巳○○取得,編號辛部分由被
告丁○○取得,編號戊部分由被告甲○○○、丙○、午○○
、未○○、酉○○、申○○、戌○○、寅○○、卯○○、丑
○○、癸○○○、庚○○、辛○○、己○○及子○○○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戊○○、辰○○、壬○○、亥○○則以: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被告甲○○○、丙○、午○○、未○○
、酉○○、申○○、戌○○、寅○○、卯○○、丑○○、癸
○○○、庚○○、辛○○、己○○、子○○○則以:同意就
戊部分與其他占用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同意己部分由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作通路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
願按使用位置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均等於持分面積等語
置辯;被告巳○○則以:願意按使用位置分割,各共有人取
得面積均等於持分面積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所示,惟兩造因
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前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柏油道路由
西北至東南圍繞系爭土地呈ㄇ字型為對外聯絡道路,編號1
部分現為被告壬○○使用,其上建有平房;編號2部分現為
被告辰○○使用,其上建有1樓房屋;編號3部分現為被告戊
○○使用,其上建有2樓房屋;編號4部分現為被告巳○○使
用,於其上建有平房及庭院;編號5部分現由丁○○使用,
於其上建有2樓房屋及1樓鐵厝;編號6部分現為被告甲○○
○使用,其上建有2樓房屋;編號7部分現為被告丙○使用,
於其上建有2樓房屋;編號8部分現為被告午○○使用,於其
上建有2樓房屋;編號9部分現為被告未○○使用,於其上建
有平房;編號10至編號15部分現分別為被告酉○○、申○○
、戌○○、寅○○、卯○○及丑○○使用,並分別於其上建
有2樓房屋;編號16部分現由被告癸○○○使用,於其上建
有2樓房屋及1樓鐵厝;編號17部分為被告庚○○、辛○○、
己○○及子○○○共同使用,其上建有2樓房屋、庭院及空
地;編號18部分現由被告亥○○及原告乙○○共同作為種植
用途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囑託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2至107頁)。為使兩
造均能各按其使用土地建屋,並維持現有建物之完整性,有
效利用土地,且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均陳稱
願意按附圖2所示位置方案分割系爭地與各共有人;另被告
甲○○○、丙○、午○○、未○○、酉○○、申○○、戌○
○、寅○○、卯○○、丑○○、癸○○○、庚○○、辛○○
、己○○、子○○○則以:同意就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2第31頁);被告亥○○同意就其應有部分與原
告保持共有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及道路部分在使用性質上
應維持共有,當事人意願及建物應保持完整性,認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
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16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及被告亥○○
各按應有部分各1652之150、1652分之1502保持共有;編號
庚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辛部分
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00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午○○、未○○、酉
○○、申○○、戌○○、寅○○、卯○○、丑○○、癸○○
○、庚○○、辛○○、己○○及子○○○各按附表2所示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
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表1:(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如附圖所示編│
││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面積│號己部分道路面積│
├─────┼─────────┼────────┼────────┤
│壬○○│12分之1│458│45│
├─────┼─────────┼────────┼────────┤
│辰○○│24分之1│229│22│
├─────┼─────────┼────────┼────────┤
│戊○○│24分之1│229│22│
├─────┼─────────┼────────┼────────┤
│巳○○│21分之1│262│25│
├─────┼─────────┼────────┼────────┤
│丁○○│21分之1│262│26│
├─────┼─────────┼────────┼────────┤
│甲○○○│42分之1│131│13│
├─────┼─────────┼────────┼────────┤
│丙○│42分之1│131│13│
├─────┼─────────┼────────┼────────┤
│午○○│2100分之68│178│19│
├─────┼─────────┼────────┼────────┤
│未○○│2100分之67│175│17│
├─────┼─────────┼────────┼────────┤
│酉○○│2100分之31│82│8│
├─────┼─────────┼────────┼────────┤
│申○○│2100分之34│89│9│
├─────┼─────────┼────────┼────────┤
│戌○○│21分之1│262│26│
├─────┼─────────┼────────┼────────┤
│寅○○│42分之1│131│13│
├─────┼─────────┼────────┼────────┤
│卯○○│42分之1│131│13│
├─────┼─────────┼────────┼────────┤
│丑○○│18分之1│305│30│
├─────┼─────────┼────────┼────────┤
│癸○○○│18分之1│305│30│
├─────┼─────────┼────────┼────────┤
│庚○○│72分之1│76│7│
├─────┼─────────┼────────┼────────┤
│辛○○│72分之1│76│7│
├─────┼─────────┼────────┼────────┤
│己○○│72分之1│76│7│
├─────┼─────────┼────────┼────────┤
│子○○○│72分之1│76│7│
├─────┼─────────┼────────┼────────┤
│亥○○│3072分之931│1665│163│
├─────┼─────────┼────────┼────────┤
│乙○○│3072分之93│166│16│
└─────┴─────────┴────────┴────────┘
附表2:(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得如附圖所│
││面積│比例│示戊部分面積│
│││││
├─────┼─────┼────┼──────┤
│甲○○○│131│2005分之│118│
│││118││
├─────┼─────┼────┼──────┤
│丙○│131│2005分之│118│
│││118││
├─────┼─────┼────┼──────┤
│午○○│178│2005分之│159│
│││159││
├─────┼─────┼────┼──────┤
│未○○│175│2005分之│158│
│││158││
├─────┼─────┼────┼──────┤
│酉○○│82│2005分之│74│
│││74││
├─────┼─────┼────┼──────┤
│申○○│89│2005分之│80│
│││80││
├─────┼─────┼────┼──────┤
│戌○○│262│2005分之│236│
│││236││
├─────┼─────┼────┼──────┤
│寅○○│131│2005分之│118│
│││118││
├─────┼─────┼────┼──────┤
│卯○○│131│2005分之│118│
│││118││
├─────┼─────┼────┼──────┤
│丑○○│305│2005分之│275│
│││275││
├─────┼─────┼────┼──────┤
│癸○○○│305│2005分之│275│
│││275││
├─────┼─────┼────┼──────┤
│庚○○│76│2005分之│69│
│││69││
├─────┼─────┼────┼──────┤
│辛○○│76│2005分之│69│
│││69││
├─────┼─────┼────┼──────┤
│己○○│76│2005分之│69│
│││69││
├─────┼─────┼────┼──────┤
│子○○○│76│2005分之│69│
│││69││
├─────┼─────┼────┼──────┤
│合計│2224│1│200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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