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英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蔡英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英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幫助 林天祥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林天祥購買毒品助其施用,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林天祥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腳因截肢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打臨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家中尚有一個中風及失智之母親賴其照顧,並有里長所開立之生活清寒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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