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調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調字第337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文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 羅德 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吳文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 羅德積 欠其債款未償,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其則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起訴狀僅泛載被告住「南榮路附近」),致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羅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