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96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黃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陳報其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惟經本院寄送通知至該址,上開郵件卻以「地址欠詳」為由遭退回,並經鳳山郵局回覆稱該址有「3樓之1」、「3樓之2」,無法確認正確投遞地址等語;另經本院撥打被告電話亦未能聯繫上被告以獲知正確地址等節,有本院郵件公文封、111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是上開地址應有錯誤或漏載情事,而無從認定為被告住居所。又被告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竹崎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仁武區,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考量全案情形及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