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六FA五三六三一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河南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本站據以裁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機車,由彰化出發欲前往僑光技術學院,行經臺中市○○路、中港路口時採兩段式左轉,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中港路口,嗣因發覺汽油耗盡轉而繼續直行河南路,至西屯路口加油,員警以伊違規右轉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處,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右轉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當日逕行舉發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白結證稱:本案係由伊所舉發,當天伊係站立於臺中市○○路、河南路口之分隔島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異議人騎乘機車直行中港路慢車道,復右轉河南路,確認是紅燈右轉無誤,遂當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若是如異議人所言,其原即是直行河南路,以伊所站立值勤位置,應可明確判斷,伊並不會加以舉發,且異議人違規當日亦無其所謂停等紅燈而暫停於中港路口之情形,其確係直接由中港路紅燈右轉至河南路口等語;而異議人與證人乙○○並不認識,亦無夙怨,證人乙○○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依證人乙○○當庭所繪之當日值勤地點與異議人違規之相關位置圖所示,於證人之視距範圍內,確可清楚辨明異議人當時之行車狀況,顯見證人乙○○亦應無誤判之虞,從而,堪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無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併記違規點數三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併予裁罰,於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前揭違規行為,改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