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第2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30日中午前某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後,即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均在彰化縣○○鎮○○路玉天宮廁所內,以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分包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㈠96年1月1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警見甲○○行蹤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甲○○手上查扣其前開購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㈡96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經警對甲○○盤查時,甲○○主動交付其前一併購得,由甲○○藏放在不同地點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月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76號毒偵卷第13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28頁)。
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780號鑑
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㈣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月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0960000121號警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207號毒偵卷第14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79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
㈧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四、查我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連續犯之適用,有關客觀上具有數行為外觀之犯罪究應為如何之論罪,此在犯罪態樣不同及所侵害法益數不同之情況下,究應論以數罪併罰(如先後竊盜數人所侵害之法益為數個人財產法益)或接續犯(如密接同時、地竊盜同一人之財物而侵害單一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其他之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等)而論處罪刑,此似宜審酌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決意,及時間之差距、空間之緊密否,所侵害之法益數等為綜合之判斷,同時更應避免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從而,本件被告雖有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衡以犯罪之時間(平均每日施用1次,且係將1次所購得之毒品分次施用)及空間(均係在同一地點施用),與所侵害之法益數(施用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本件被告應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自係屬接續犯,應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犯罪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提及有關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應為集合犯,惟此部分於本案因尚無從證明,故自不應逕論以集合犯,此公訴人尚有誤會,同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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