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2月5日下午7時50分採尿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設於彰化縣○○鎮○○路「山葉網咖」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方於95年12月5日下午3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且於同日晚上7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960號鑑定書1紙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2月5日晚上7時5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5C11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晚上9時,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5年12月5日下午7時50分採尿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1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5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6年1月23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
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等語明
確(參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且兩者施用時間相隔已逾1個月以上,難認起訴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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