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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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歐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盧新進 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6,590,750元。然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0,201,940元(本院卷第37、144頁)就原審判命給付5,379,369元,請求再給付4,822,571元,則扣除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466,734元後,本件上訴利益為1,735,206元【計算式:10,201,940-8,466,734=1,735,206】(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具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7,339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