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楊建德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建德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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