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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