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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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美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美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案件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
四、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
五、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
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
(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案件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確定。
八、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確定。
九、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朴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