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9號、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犯罪集團成員」更正為「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第20行「帳戶」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恐嚇取財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恐嚇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先後對2被害人恐嚇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然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9號、
第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