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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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被告陳慶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慶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公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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