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且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
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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