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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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9號聲請人即原告 呂文章
呂文忠 蘇呂阿照馬 呂春鳳 邱呂秀梅 邱呂寶治 呂彩雲 相對人即被告 盛烈 建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1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三度訴字第五八九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為被告 盛烈建業 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被繼承人 呂連德 當時擔任為被告之「監察役」,並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11股份,關於登記被告名義土地,所有權權屬,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關於屬國人部分,權利登記應為原權利人(原股東)為此,聲請人已經提起訴訟確認,惟被告現今係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被告登記資料、株主名簿、提存通知書、經濟部98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9年4月21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桃園律師公會會員陳佳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