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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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阿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李雅卿 所管理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77號被告林阿修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修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由李雅卿經營之服飾攤位,選定某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之衣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件衣服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適為李雅卿發現,攔阻林阿修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雅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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