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5、1090、1098、1102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214、6340、6341、6491、6691、6943、6965、6975、7109、7116、7121、7160、7238、7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育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得手,另附表編號1部分則竊盜未遂。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瑞成 訴由 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 李心藍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李高銘陳秀英蔡淑真陳育彬林巧婕周依蓁王杰瑋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十八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就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送請執行(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第361頁);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亦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部分,認均量刑過輕,並請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育獎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87、1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徐柏川 於警詢時(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成於警詢時(警卷第7-12頁)之證詞。
⒉107年8月11日及13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1
-19頁)、107年9月10日及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警卷第13-25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2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警卷第31頁)。
㈡附表編號6至1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心藍於警詢時(警卷第5-6頁)、證人即
被害人 吳雅雯 於警詢時(警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沛真 於警詢時(警卷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 翁世旻 於警詢時(警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高銘於警詢時(警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警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真於警詢時(警卷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 丁騏勝 於警詢時(警卷第6-8頁)之證詞。
⒉107年8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警卷第7-20頁)、
107年9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14-22頁)、107年9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5-11頁)、107年9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8-13頁)、107年9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頁)、
107年9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8頁)、10
7年9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3-26頁)、崙背分駐所107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
㈢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彬於警詢時(警卷第11-13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婕於警詢時(警卷第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依蓁於警詢時(警卷第3-5、7-9頁)之證詞。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5-23頁)、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5頁)、雲林縣○○鎮○○里○○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3-27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9頁)、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3-29頁)、竊取物品明細1紙(警卷第21頁)。
㈣附表編號17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林德福 於警詢時(警卷第3-4頁)、證人蔡慶鋒於警詢時(警卷第5-7頁)之證詞。
⒉107年8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8-10頁)、
被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人車照片1張(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12-13頁)。
㈤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陳鳳蓮 於警詢時(警卷第6-7頁)之證詞。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9-11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女友) 廖盈格 共犯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時陳稱:這3罪她不知情(本院卷第119頁)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有此部分共犯之事實,故不論共犯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累犯: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一月、一年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雖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類型不同,
惟本院權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陳稱:因染上毒癮,並毒癮發作才去偷東西(本院卷第84頁)等語,復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惟原判決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逕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該部分為未遂犯及是否予以減刑之理由,致無從判斷其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於法尚有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
作,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卻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為本
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非屬鉅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新臺幣2,
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檢察官上訴請求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各次竊盜
時間相距甚近,甚至有1日行竊數次之情形,顯見並非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而係不願付出勞力獲取所得,且犯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或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自難認良好,原判決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之刑,均尚嫌過輕。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且宣告之應執行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罪之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該時段並另在中部各地行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行跡甚廣,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至明。而被告現年43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又無心智障礙,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反覆為竊盜犯罪,為矯正被告為財產犯罪之惡習,應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故應從重量刑,並更易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及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確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107年以前
均為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未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我從事貼磁磚工作,因車禍造成左腳髖關節受傷,而無法工作,又染上毒癮,因毒癮發作才去偷東西,我承認有做錯事,但我沒有以竊盜為常業,我有貼磁磚之專業(本院卷第84頁)等語,依此,被告係因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於107年間因左腳髖關節受傷而無法工作致無收入,為了施用毒品以解毒癮,始一再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又被告均係在賣場或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而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每次竊盜之物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被告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性,而被告日後重返社會,能否適應社會生活,勿再犯竊盜等財產犯罪,其關鍵點在於被告應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並非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本院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又須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始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取之物│論罪科刑及沒收││號│││││││├─┼─────┼────┼───────┼────┼─────┼──────────┤│1│107年7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陳鳳蓮│砂輪機及電│張育獎犯竊盜未遂罪,│││28日18時38│○鄉○○│號碼000-000號││鑽機各1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分許。│路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總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五│左列時間至左列││3,85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大賣場│地點後,徒手竊││新臺幣,下│││││。│取陳鳳蓮管領之││同)││││││砂輪機及電鑽機││││││││各1台,適為店││││││││員陳鳳蓮當場發││││││││現制止,始未能││││││││得逞。││││├─┼─────┼────┼───────┼────┼─────┼──────────┤│2│107年8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徐柏川│角向磨光機│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1日18時20│○鎮○○│號碼000-000號││1台(與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分許。│路0段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號3之震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0號○│左列時間至左列││電鑽共價值│元折算壹日。││││○○賣場│地點後,徒手竊││3,09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向││││。│取店長徐柏川管│││磨光機壹台沒收,於全│││││領之角向磨光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得手後騎車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去。│││價額。│├─┼─────┼────┼───────┼────┼─────┼──────────┤│3│107年8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徐柏川│震動電鑽1│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3日18時36│○鎮○○│號碼000-000號││台(與編號│,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分許。│路0段00│普通重型機車於││2之角向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之0號│左列時間至左列││光機共價值│元折算壹日。││││○○○賣│地點後,徒手竊││3,09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震動││││場。│取店長徐柏川管│││電鑽壹台沒收,於全部│││││領之震動電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得手後騎車離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陳瑞成│遊戲包14包│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0日16時54│○鄉○○│號碼000-000號││(價值700│,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分許。│路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萊爾富超 │左列時間至左列│││元折算壹日。││││商。│地點後,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取陳瑞成管領之│││包拾肆包沒收,於全部│││││遊戲包14包,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手後騎車離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陳瑞成│遊戲包19包│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4日14時42│○鄉○○│號碼000-000號││(價值950│,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分許。│路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萊爾富超│左列時間至左列│││元折算壹日。││││商。│地點後,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取陳瑞成管領之│││包拾玖包沒收,於全部│││││遊戲包19包,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手後騎車離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8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李心藍│遊戲光碟5│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27日16時36│○鄉○○│號碼不詳普通輕││片(價值49│,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分許。│村○○路│型機車於左列時││5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之00號│間至左列地點後│││元折算壹日。││││全家超商│,徒手竊取遊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5片,得手│││光碟伍片沒收,於全部│││││後騎車離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吳雅雯│行動電源1│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2日14時許│○鄉○○│號碼000-000號││顆及蛋黃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村○○○│普通重型機車於││經典耳機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000號│左列時間至左列││副(價值│元折算壹日。││││全家超商│地點後,徒手竊││1,489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取行動電源1顆│││電源壹顆、蛋黃哥經典│││││及蛋黃哥經典耳│││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機1副,得手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騎車離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蔡沛真│ 老子 有錢遊│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2日14時28│○鄉○○│號碼000-000號││戲光碟8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分許。│村○○00│普通重型機車於││(價值5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號全家│左列時間至左列││元)│元折算壹日。││││超商。│地點後,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取老子有錢遊戲│││有錢遊戲光碟捌片沒收│││││光碟8片,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騎車離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翁世旻│遊戲光碟8│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2日17時5│○鎮○○│號碼000-000號││片(價值│,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分許。│000之0│普通重型機車於││792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統一超│左列時間至左列│││元折算壹日。││││商。│地點後,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取遊戲光碟8片│││光碟捌片沒收,於全部│││││,得手後騎車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李高銘│資訊類遊戲│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4日18時許│○市○○│號碼000-000號││開卡包9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路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價值74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家超商│左列時間至左列││元)│元折算壹日。││││。│地點後,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訊│││││取資訊類遊戲開│││類遊戲開卡包玖盒沒收│││││卡包9盒,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騎車離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陳秀英│遊戲光碟5│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16日8時44│○市○○│號碼000-000號││片及飲料1│,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分許。│路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瓶(價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家超商│左列時間至左列││350元)│元折算壹日。││││。│地點後,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取遊戲光碟5片││1│光碟伍片及飲料壹瓶沒│││││及飲料1瓶,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手後騎車離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蔡淑真│老子有錢光│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21日17時30│○鄉○○│號碼000-000號││碟6片(價│,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分許。│路00之0│普通重型機車於││值3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統一超│左列時間至左列│││元折算壹日。││││商。│地點後,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取蔡淑真管領之│││有錢光碟陸片沒收,於│││││老子有錢光碟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片,得手後騎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離去。│││其價額。│├─┼─────┼────┼───────┼────┼─────┼──────────┤│13│107年9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丁騏勝│ 軒尼 詩洋酒│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26日14時許│○鄉○○│號碼不詳普通輕││1瓶(價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村○○○│型機車於左列時││1,7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0段00│間至左列地點後│││仟元折算壹日。││││0號統一│,徒手竊取軒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超商。│詩洋酒1瓶,得│││詩洋酒壹瓶沒收,於全│││││手後騎車離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7年8月│雲林縣○│張育獎與不知情│陳育彬│刀劍傳說6│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28日14時30│○鎮○○│之廖盈格共騎乘││包(594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分許。│里○○路│車牌號碼000-00││)、 旺來 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號。│0號普通重型機││將-財富盈│元折算壹日。│││││車於左列時間至││滿3包(2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左列地點後,由││4元)、老│包拾伍包沒收,於全部│││││張育獎徒手竊取││子旋風2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刀劍傳說等光碟││(98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5包,得手後騎││星辰 福祿壽 │額。│││││車離去。││3包(150││││││││元)、星辰││││││││-強棒1包││││││││(50元)等││││││││遊戲包15包││││││││。(總價││││││││1,156元)││├─┼─────┼────┼───────┼────┼─────┼──────────┤│15│107年8月│雲林縣○│張育獎與不知情│林巧婕│新天上碑-│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28日14時35│○鎮○○│之廖盈格共騎乘││論劍新秀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分許。│里○○00│車牌號碼000-00││包(5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0號普通重型機││、 旺來麻 將│仟元折算壹日。│││││車於左列時間至││-財富盈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碟│││││左列地點後,由││1包(88元│貳拾柒包沒收,於全部│││││張育獎徒手竊取││)、老子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刀劍傳說等光碟││風包2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7包,得手後騎││98元)、星│額。│││││車離去。││ 城福祿壽 2││││││││包(100元││││││││)、 星城 大││││││││力士2包(││││││││100元)、││││││││老子 旺福包 ││││││││3包(147││││││││元)、星城││││││││-貓劍俠包││││││││3包(150││││││││元)、老子││││││││歡樂包2包││││││││(98元)、││││││││星城-搶蛋││││││││迷富包5包││││││││(250元)││││││││、星城-強││││││││棒2包(10││││││││0元)、刀││││││││劍傳說4包││││││││(396元)││││││││光碟遊戲包││││││││27包。(總││││││││價1,577元││││││││)││├─┼─────┼────┼───────┼────┼─────┼──────────┤│16│107年8月│雲林縣○│張育獎與不知情│周依蓁│新天上碑-│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28日15時2│○鎮○○│之廖盈格共騎乘││論劍新秀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分許。│里○○00│車牌號碼000-00││包(59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之0號│0號普通重型機││、老子有錢│仟元折算壹日。││││。│車於左列時間至││ 亞瑟 王榮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碟│││││左列地點後,由││2包(198│參拾壹包沒收,於全部│││││張育獎徒手竊取││元)、星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老子有錢等光碟││-福祿壽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31包,得手後騎││包(100元│額。│││││車離去。││)、滿貫大││││││││亨-滿貫遊││││││││樂1包(49││││││││元)、老子││││││││有錢-老子││││││││歡樂2包(││││││││98元)、星││││││││城-搶蛋速││││││││富5包(25││││││││0元)、星││││││││城-強棒SL││││││││OTGO5包││││││││(250元)││││││││、老子有錢││││││││-刀龍傳說││││││││6包(594││││││││元)、老子││││││││有錢-老子││││││││旋風6包(││││││││294元)、││││││││火鳳三國-││││││││再戰三百1││││││││包(39元)││││││││光碟遊戲包││││││││31包。(總││││││││價1,931元││││││││)││├─┼─────┼────┼───────┼────┼─────┼──────────┤│17│107年8月│雲林縣○│張育獎騎乘車牌│林德福│老子有錢遊│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27日14時32│○鄉○○│號碼000-000號││戲光碟4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分許。│路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 軒尼詩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統一超商│左列時間至左列││酒、春風獅│仟元折算壹日。││││。│地點後,徒手竊││爺特級高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取老子有錢遊戲││酒各1瓶。│有錢遊戲光碟肆片、軒│││││光碟4片、軒尼││(總價1,94│尼詩洋酒、春風獅爺特│││││詩洋酒、春風獅││6元)│級高粱酒各壹瓶沒收,│││││爺特級高粱酒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瓶,得手後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車離去。│││徵其價額。│└─┴─────┴────┴───────┴────┴─────┴──────────┘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項次│卷宗名稱│代號│├──┼─────────────────────────────┼───────┤│1│雲警虎偵字第1070015071號卷宗│警卷│├──┼─────────────────────────────┼───────┤│2│雲警螺偵字第1070013300號卷宗│警卷│├──┼─────────────────────────────┼───────┤│3│雲警虎偵字第1070013155號卷宗│警卷│├──┼─────────────────────────────┼───────┤│4│雲警西偵字第1070012822號卷宗│警卷│├──┼─────────────────────────────┼───────┤│5│雲警螺偵字第1070013099號卷宗│警卷│├──┼─────────────────────────────┼───────┤│6│雲警西偵字第1070013338號卷宗│警卷│├──┼─────────────────────────────┼───────┤│7│雲警六偵字第1070021642號卷宗│警卷│├──┼─────────────────────────────┼───────┤│8│雲警六偵字第1070021716號卷宗│警卷│├──┼─────────────────────────────┼───────┤│9│雲警螺偵字第1070012832號卷宗│警卷│├──┼─────────────────────────────┼───────┤│10│雲警虎偵字第1070013407號卷宗│警卷│├──┼─────────────────────────────┼───────┤│11│雲警虎偵字第1070013862號卷宗│警卷│├──┼─────────────────────────────┼───────┤│12│雲警虎偵字第1070012903號卷宗│警卷│├──┼─────────────────────────────┼───────┤│13│雲警西偵字第1070013490號卷宗│警卷│├──┼─────────────────────────────┼───────┤│14│雲警南偵字第1070014563號卷宗│警卷│├──┼─────────────────────────────┼───────┤│1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宗│偵卷一│├──┼─────────────────────────────┼───────┤│1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宗│偵卷二│├──┼─────────────────────────────┼───────┤│1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宗│偵卷三│├──┼─────────────────────────────┼───────┤│1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宗│偵卷四│├──┼─────────────────────────────┼───────┤│1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宗│偵卷五│├──┼─────────────────────────────┼───────┤│2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宗│偵卷六│├──┼─────────────────────────────┼───────┤│2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宗│偵卷七│├──┼─────────────────────────────┼───────┤│2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宗│偵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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