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何新台 被告 王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背面、第
110頁),而原告與美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9,21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119元,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就該帳款餘額以各比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年息15%計算;雙方另約定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65萬8,268元(含本金62萬2,28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89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手續費2,89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以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滿福貸相關款項:
⒈被告於98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以下
信用貸款均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103年1月2日終止吉享貸並變更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94萬9,000元,約定利率以7.99%計算,分48期按期攤還,但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並應繳納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⒉另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22萬7,000元,約定以固定利率10.99%計算利息,分36期攤還。
⒊被告復於104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16萬
5,000元,分48期按期攤還,利息以固定利率16.99%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98萬6,851元(含本金92萬1,7
6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及未受償利息共6萬3,88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
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119元,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吉享貸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吉享貸」終止合約申請書、滿福貸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花旗透明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個人貸款年金計算表、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59頁、第62至72頁、第81頁至第115頁),就信用卡相關費用65萬8,268元,以及滿福貸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所積欠款項核屬相符,而滿福貸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年金計算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1頁),係剩餘本金18萬8,493元未為清償,則原告僅請求本金18萬8,490元部分,均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惟就滿福貸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細譯原告提出之年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9頁),僅載被告尚餘57萬686元之本金部分未為清償,則就本金57萬686元部分,洵屬可採;超過之部分,則無任何請求之依據,原告僅泛稱係計算程式之誤差(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帳務編號/卡號│編號│計息本金│年利率(%)│計息期間│├────────┼───┼───────┼──────┼───────────┤│0000000000000000│1│622,283│15%│105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1│188,490│10.99%│105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2│162,576│16.99%│││├───┼───────┼──────┤│││3│570,6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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