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第4443號、第4575號、105年度偵字第1693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大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大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104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第4443號、第4575號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9月
1日在臺北市某處,將海洛因放入菸中點燃施用1次,嗣又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第2頁第1行應更正為「於10
4年11月12日夜間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四、五)。
(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475號鑑驗書影本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三所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0
4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第4443號、第45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鏟管1支、塑膠軟管1支,均無證據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104年度毒偵字第│歐陽大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4343號、第4443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4575號起訴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4年度毒偵字第│歐陽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4343號、第4443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第4575號起訴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罪事實欄一(二│日。│││)││├──┼────────┼─────────────┤│三│104年度毒偵字第│歐陽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4343號、第4443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第4575號起訴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罪事實欄一(三│日。│││)││├──┼────────┼─────────────┤│四│105年度偵字第86│歐陽大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37號追加起訴書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罪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5年度偵字第16│歐陽大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931號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一│104年度毒偵字第4343│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號、第4443號、第4575│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淨重共壹點貳玖肆柒公克)│││(三)││├──┼──────────┼─────────────┤│二│104年度毒偵字第4343│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組、分│││號、第4443號、第4575│裝杓壹個│││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三│105年度偵字第8637號│含 海洛英 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一│點零伍肆伍公克)│├──┼──────────┼─────────────┤│四│105年度偵字第16931│含海洛英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