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偵辦另件毒品案件,適見陳昱霖在場而詢問陳昱霖時,陳昱霖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霖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因員警偵辦另案時,適在現場,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機(壓力大)、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