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喻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喻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樊喻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
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進入告訴人 楊柔聖 工作之 莉莎繡 修眉工作室,趁告訴人及他人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另本件手機雖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然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已將手機內資料刪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聯繫資訊喪失及重新辦手機之損害,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3至15頁),素行非惡;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楊柔聖,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25號被告樊喻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2樓(嘉義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巷○○號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喻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莉莎繡修眉工作室」內,竊取楊柔聖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 華碩 智慧型手機,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先至隔壁統一超商購物後再逃逸。為警據報循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查獲,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楊柔聖)。
二、案經楊柔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喻尹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柔聖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樊喻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