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丁○○
丙○○相對人甲○○利害關係人己○○
戊○○庚○○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於99年初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腦中風等疾病,雖延醫診治、持續復健,但近日相對人出現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求相對人最佳之利益,乃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並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武維馨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狀態雖尚可,惟注意力只能短暫維持,若需較長時間與精力的事物,易感到疲倦,經常答非所問,穿衣、洗澡等事務,皆須仰賴他人處理,簡單心算能力喪失,無法自行管理財務,其認知功能與自理日常事務能力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即使經適當治療,回復可能性極低,故相對人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均較常人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在財務及社會事務處理上需要他人協助等情,有上開醫院99年6月10日(99)基醫精字第09900047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武維馨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子,本院於99年5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場鑑定時,由其陪同在相對人身旁,而利害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叁子,與相對人同住,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彼此情感融洽關係密切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5月28日筆錄在卷可按,是認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為輔助人,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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