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淑芳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林駿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雄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8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88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刑案部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甲案);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乙案);因竊盜與偽造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丁案),上揭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刑後,與不予減刑之乙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15日;上揭丙、丁案之罪,經同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猶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駿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海洛因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02年8月28日出具之濫│1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份。│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2年3月31日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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