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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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告 黃永富

被告三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士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持有由訴外人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三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爭執本件債務,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系爭支票提示日後)(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AG0000000

31萬5,000元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三鉞有限公司

110年2月25日

AG0000000

34萬6,000元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三鉞有限公司

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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