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徐 昱鈞

曾意芹

廖家余

傅冠霖

柏偉豪

徐能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56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昱鈞 、曾意芹、廖家余、傅冠霖、柏偉豪、徐能富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昱鈞等人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聚集,過程中有爭執等行為,因而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關係人即債務人 洪晨祐 及關係人 黃靖淳 之警詢筆錄等為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承認有陸續到達案發地點,惟否認其等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經查:雖證人黃靖淳於警詢時證稱在案發時間,於其住家外有7至8個人聚在我住家門口而與其丈夫洪晨祐發生口角糾紛等語,但依證人洪晨祐於警詢中所證,則稱:111年9月2日20時許,被移送人徐能富人來我家找我談債務的事,那時徐能富好像已經有喝酒,後來關於償還債務一事已有共識,徐能富就離開,幾分鐘後有人敲我家的門一直要我出去,我從門內望過去外面大約有6、7個人左右,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沒有出門,我老婆即證人黃靖淳擔心故報警,警方隨後到場,故我沒有直接與他們發生衝突,在警察到場前,我沒有與他們講話等語,是參酌證人洪晨祐之證述,其並未與被移送人等人有何口角爭執,亦難認定被移送人在現場有何滋擾而影響楊所秩序之行為。另再觀諸警方抵達現場後之密錄器影像,可知在警方抵達現場時,現場雖有數名年輕人在場,惟係分散站立於巷道,並未有何喧嘩或衝突行為,亦未見有阻擋到通道或住戶出入門口情形;另雖洪晨祐與徐能富後來有些許言詞爭執,且徐能富似因聽到洪晨祐否認債務而突然暴起欲衝向洪晨祐,然隨即遭警方壓制,而徐能富之女即被移送人徐昱鈞雖欲趨前阻止警方,但因其他被移送人攔阻亦未妨礙員警壓制,嗣後其他被移送人亦多站在不遠處觀望,而未有其他動作或喧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移送人當日雖有至洪晨祐住家前聚集,然尚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有其他積極滋擾他人(如喧嘩、妨礙通行、潑灑液體或物品)之行為,是其聚集之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又上開法規係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被移送人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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