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原告 鄭名量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祥瑀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73元及遲延利息,嗣具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454,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另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具狀補正下列事項:⑴原告修車起迄期間為127日之證明;⑵原告上開期間內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