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18號
原告 嚴秀珠
被告 顏至 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起,加入 石忠坤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徐佳佳 」、「 冠宏 」所屬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同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包裹轉交給石忠坤,被告則可依每件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與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冠宏」之指示,向訴外人 蘇冠宇 收取其所有、申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並將其所收取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轉交給石忠坤,嗣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7時許,假冒為原告之姪子,向原告佯稱: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石忠坤則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雖被告到庭辯稱:我也是被騙,我那時候不曉得,只是叫我去拿包裹,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都不曉得,我是交給石忠坤,錢不是我拿的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前開刑事事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既可依收取每件金融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會有「此舉可能違法」之意識,故被告推諉為不知而謂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都不曉得、也是被騙等情,尚難採信,其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