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金源
被 告 陳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簽
發同額支票及開立借據交予原告,然被告清償18萬元後,餘
24萬元約定分別於83年10月11日、83年10月21日、83年10月
31日及83年11月11日各攤還6萬元。詎被告到期均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24萬元未償還。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40,000元及自8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