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揮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已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廟會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西向22.6公里處時,因右前輪爆胎而將車輛停於外側路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黃清揮身具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黃清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清揮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