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苑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苑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苑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明確。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於「應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縱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前,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第871號、第87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之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且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實際執行刑期較短,對於受刑人更屬有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28日│102年0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80號│字第298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40│102年度審訴字第194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25日│102年09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40│102年度審訴字第1940││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9月25日│102年09月25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執│││備註│緝字第871號,103年4││││月21日入監,103年4月││││14日起算刑期,而先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