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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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告 許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另於94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復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4.9%逐日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3年6月25日止,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498,059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消費帳款尚有258,954元,及其中92,445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尚有308,859元,及其中131,981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2紙、客戶帳務查詢2紙、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