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來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5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工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5日│101年07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364號│偵字第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551│10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6日│103年02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551│10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2月24日│103年03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