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初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初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明初之弟 孫光初 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因腹部疼痛,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醫,延至同年月16日凌晨不治死亡,孫明初即懷疑旗山醫院之醫生未發覺其弟已引發腹膜炎並即時予以治療,認孫光初之死係因旗山醫院醫療團隊之醫療疏失所致,遂對該院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月8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孫明初與30餘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遊覽車前往旗山醫院,明知醫院乃救護生命、使人獲得重生之場所,且依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在醫院拋撒冥紙,寓有該院醫療團隊醫術低劣、將活人醫成死人之輕蔑意味,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旗山醫院停車場、大廳大門口、急診室內外拋撒冥紙抗議,已足貶損該醫院全體醫療團隊成員之名譽;同時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高舉上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草菅人命還我公道」文字之白布條,而指摘、詆毀旗山醫院涉有醫療疏失行為,足生損害於旗山醫院全體醫療團隊成員之名譽。
㈡於101月8月21日下午3時許,孫明初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旗山醫院大門口,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再次高舉寫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草菅人命還我公道」文字之白布條,而指摘、詆毀旗山醫院涉有醫療疏失行為,足生損害於旗山醫院全體醫療團隊成員之名譽。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孫明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旗山醫院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片1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2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文交辦單1份。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其中公然侮辱人或毀損他人名譽,其中所謂「人」或「他人」須為特定之人或得以特定之人。查本件被告之白布條雖寫「旗山醫院」,然實際進行醫療行為、可得被論斷是否具醫療過失者,並非「醫院」此一單位或建築物,而係該院全體醫療團隊成員,是被告所為行為之對象即本案之被害人,應係旗山醫院體醫療團隊成員此得以特定之人,是本案之刑事告訴狀雖以「旗山醫院(代表人 鄭舜平 )」為名義,於102年2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足憑,而旗山醫院隸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非具獨立法人格,該院之負責醫師為該院院長鄭舜平,亦有銓敘部99年12月24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是本件既經該院醫療團隊成員其一之院長鄭舜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列行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告訴,即經合法告訴,且不因告訴狀之名義為「旗山醫院」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救護生命、使人獲得重生之醫院,拋撒依民間習俗為陰間貨幣之冥紙,實寓有該院醫療團隊醫術低劣、將活人醫成死人之輕蔑意味,但尚無指涉特定事實之真偽,固屬侮辱;惟被告同時高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草菅人命還我公道」文字之白布條,已涉旗山醫院醫療團隊成員具醫療疏失、致病患即被告之家屬喪命之指摘,其中「草菅人命還我公道」,更直指該院醫療團隊成員行醫失敗而虧欠被告,而屬表示自己之意見,觀諸上開布條所書寫全語,一般人見聞既會產生被告所言究屬真偽之感覺,已足造成他人對旗山醫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醫療團隊成員之醫術、道德產生懷疑,而使告訴人身為醫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或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應屬誹謗甚明。而被告在旗山醫院之大門口、急診室內外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拋撒冥紙及高舉白布條上之文字,而旗山醫院之大門口及急診室內外為就醫民眾或訪客均得以進出或經過該處,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斯時尚有其他病患、訪客在場,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竟仍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行為,其具有將事實傳播於多數人,使他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顯以公然方法意圖散布於眾,是被告確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雖係因其弟孫光初至旗山醫院就診後仍不治死亡,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孫光初是否因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醫療團隊之疏失致不治身亡,本應經司法程序處理解決,在尚未循法律途徑釐清前,被告竟與數名成年男子直接以上揭布條內容進行指摘,同時並未說明該實際醫療過程及爭議情形,顯然被告係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甚明,又該布條中並未同時記載醫療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逕以「草菅人命還我公道」等字眼之白布條於公開場所公然指摘告訴人之情節而言,則該以布條指摘之內容,亦非被告基於孫光初所實際遭受到醫療過程,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具體評論或批判,非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適當評論」之範疇,附此指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部分,同時以及高舉白布條等舉動為一陳述行為,內容同時有侮辱(拋撒冥紙)及散布文字誹謗(高舉寫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草菅人命還我公道」文字之白)者,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誹謗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行為時間相距2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同時有丟擲雞蛋之強暴行為,係犯以強暴公然侮辱罪。惟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以之暴力而言,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旗山醫院醫療團隊成員丟擲雞蛋之行為,是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拋撒冥紙為公然侮辱,並無證據證明有強暴公然侮辱之情事,是在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下,就以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旗山醫院對其弟孫光初之病逝有醫療疏失,竟不理性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表達訴求,反夥同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率爾在旗山醫院拋灑冥紙、高舉寫有草菅人命等文字之白布條抗議,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