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上訴人 呂理清
呂學銘 呂學榕 被上訴人 林忠駿
林忠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於112年7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