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勁文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107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係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之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凌晨相約在臺北巿中山區安東街4之2號之酒吧飲酒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車輛停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15號前,被告邀請告訴人上樓至其住處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臉頰,並以手觸摸告訴人腰部、背部,經告訴人制止始停止。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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